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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轻微违约行为约定为解除事由,发生时能否解约?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约定若违约方违约,守约方发出纠正通知后一定期限仍未纠正,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否对所有违约行为均适用?违反附随义务或轻微违约行为,守约方能否解除合同?
约定
甲、乙签订《微短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微短剧,双方享有出品方署名权,按投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违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守约方造成严重损失或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当在守约方通知其采取补救措施之日起20日内予以纠正,如违约方未在20日内予以纠正或无法纠正,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
履行
微短剧发行后,甲未给乙署名,且未向乙发送发行告知书和财务结算告知书,未向乙结算发行收入。乙告知甲违反了合同关于署名、发行告知、财务结算告知等约定,要求甲纠正,但此后超过20日,甲未纠正其违约行为。乙通知甲解除合同。
问题
乙是否享有解除权?
评析
甲乙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守约方造成严重损失或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当在守约方通知其采取补救措施之日起20日内予以纠正,如违约方未在20日内予以纠正或无法纠正,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据该约定,若一方有违约行为,守约方发出纠正通知后,违约方应在20日内予以纠正,若未予纠正,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对甲乙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
那么,乙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上海电影(集团)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耀毅影业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334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若一方违反合同对守约方造成严重损失或可能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时,且在收到守约方要求其补救上述违约责任之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能补救,则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告知被告违反了合同关于署名、发行告知、财务结算告知等约定,要求被告纠正,被告虽回复原告线上发行的理由并承诺尽快沟通署名事宜以及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也未纠正其违约行为,亦未就相关事宜与原告另行协商一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为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公平及交易稳定的关系,尽管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事由,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条款虽然通常有效,但能否适用以及解除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结合具体履行情况而定。该案中,合同并未对违反义务的类型及违约行为的性质作出约定,根据其文义,任何违约行为,经纠正通知后未在20日内纠正,守约方均享有约定解除权。但实际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约定,侵犯守约方的知情权,一般不会给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更不会导致守约方合同目的落空的后果。甲的违约行为有三:未给乙署名,发行前未通知乙,发行后未向乙通报发行收入。前述三项违约行为,通常均不构成根本违约。首先,主流的观点认为,署名权不是投资方的主要权利,微短剧投资方投资微短剧的根本目的是取得经济收入,是否署名、如何署名对其核心利益影响不大。其次,负责发行的一方应该在发行上映前将发行定档信息告知另一方,但合同既约定由一方负责发行,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对发行的结果没有影响。最后,发行产生收入后应进行结算,财务信息的披露虽属知情权的性质,但对投资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拒绝告知财务结算信息则发行收入的结算无法完成,因此,违反财务结算告知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本文认为,甲的三项违约行为中,未告知发行信息仅为轻微违约行为,即便未在20日内纠正,也不会给乙造成实际损失,乙据此行使解除权应不会产生解除的效力;未予署名虽损害乙的权益,但对乙合同目的的实现无重大影响,对其违反也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未告知财务结算情况,且经催告后仍未纠正,致使结算无法完成,乙合同目的的实现已有现实阻碍。结合合同对解除权的约定,乙的解除主张能够成立。
参考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334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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