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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未办理影片备案转让手续,对方能否拒绝支付投资款?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一方应先办理影片备案转让手续,另一方再支付投资款。若当事人一方未办理备案转让手续,对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其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的请求?
约定
2021年2月1日,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电影,制作预算8000万元,甲出资5000万元,乙出资3000万元,双方按约定投资比例分配收益。签约后5日内,乙办理影片备案转让手续,将备案单位变更为甲。签约后10日内,甲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双方向专用账户注资,甲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及发行。
履行
签约后乙未办理备案转让手续,期限届满甲未支付第一笔投资款。
争议
双方均未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甲主张乙办理备案转让手续的义务在前,因其未履行在先义务,其有权拒绝乙支付投资款的请求。甲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不构成违约。
问题
甲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具备适用条件?是否构成违约?
评析
先履行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的期限利益或者其履行合同条件的一种抗辩权。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期限截至后不履行或者履行其给付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后履行一方自然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合同双方根据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互负的债务是履行与对待履行互为条件、互相牵连;第二,合同双方的债务履行有先后次序;第三,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第四,主张抗辩权的一方给付义义务的履行期限已经截至;第五,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相对人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相互牵连,即在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也免除对待给付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是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相对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相对人原则上上也可不履行。
甲、乙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确实互负义务,双方的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截至,在先履行的一方确有未履行的情形,但两项义务之间缺乏牵连性。合同约定甲、乙共同出资,且甲为主要投资方,甲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及发行。甲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制作、发行影片获得经济收益。在备案已经完成的情形下,转让备案主体只是在甲乙之间重新分配报审权,对影片项目没有影响,甲已经负责拍摄、制作及发行,实际享有影片项目的运营管理权,取得备案权只是提高其对项目的控制权,但对项目的运营、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即便未变更备案主体,对甲的合同权益也无实际损害。但出资是项目运营的前提条件,如甲未对影片出资,项目无法启动。因此,转让备案权、变更备案主体与出资义务对项目的意义完全不同。二者之间不具有等价性,无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更缺乏内在牵连性。
故而,甲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欠缺适用条件,不能成立,其未依约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
参考判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84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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