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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解除后,酬金与版权的处理方式有哪些考量因素?
【原创】文/汐溟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关注的焦点是酬金和版权的处理方式,编剧的核心诉求是酬金与署名权,而委托方则为版权。对于各自诉求进行处理时,主要考察哪些因素?
约定
甲委托乙创作电视剧剧本,约定乙交付全部剧本并通过甲验收后,甲支付总酬金的60%,该剧开机后支付20%,杀青后支付20%。协议A条约定,乙在完成并履行本协议规定全部义务后享有在该剧中的编剧署名权;除署名权归乙享有外,乙创作的一切成果的版权由甲享有。协议B条约定,如甲认为乙不适合完成该剧剧本的创作工作,有权通知乙终止本协议,甲已支付乙之酬金部分不再收回,乙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追讨本协议余下部分的酬金。在前述情况下,乙作品版权仍属甲拥有。前述情形下,甲通知乙终止本合同的行为不被视为甲的违约行为,即不受本合同“违约责任”之约束。
争议
签约后,乙依约交付了全部剧本,但甲未支付酬金,乙要求甲支付全部剧本对应的60%酬金,同时尽管该剧并未开机,但乙以甲以不正当的方式阻止开机视为已开机为由要求甲支付剩余40%酬金。甲以乙剧本达不到拍摄标准,质量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确认乙已交付剧本的版权由其享有。
乙要求甲支付酬金,而甲行使解除权要求确认其对剧本的版权权利。对于各自的诉求,应如何处理?
评析
关于涉案协议应否解除。尽管乙已经创作并交付全部剧本,按该工作内容对应的酬金只占60%,尚余40%需待开机和杀青后支付,因而乙创作完成全部剧本后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甲40%的酬金支付义务履行阶段尚未届至,履行条件也未成就,故合同仍有部分内容未履行,具备解除的可能。另外,协议B条约定若甲认为乙不适合该剧创作,享有单方解除权;退一步讲,即便甲所主张的乙不适合创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但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甲也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所以,甲行使解除权能否产生协议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乙为甲创作剧本,给付标的是智力性创作劳动,一旦完成即无恢复原状的可能。乙诉求支付的酬金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全部剧本对应的60%酬金,第二部分为开机和杀青后支付的40%酬金。乙完成全部剧本的创作且已向甲交付,乙的履约行为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尽管协议B条约定,甲行使解除权后乙不得以任何形式追讨未付的酬金,但该条免除其合同主要义务,有违基本诚信,且免除其法定损害赔偿责任,于法相悖,难以适用。乙完成全部剧本的创作,根据协议对付款进度的约定,甲应向乙支付60%的酬金以弥补乙之损失。对于未负的40%酬金,该剧并未开机,乙主张甲以该种方式阻止付款条件的发生,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方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已成就,但根据一般的理解,电视剧能否开机拍摄受投资款是否充足到位、备案报审是否通过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未能如期开机属正常的商业风险,甲并无过错。因40酬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乙的该项请求无法被支持。
甲诉请剧本版权应有其享有的主张能否被支持?如前所述,对乙的酬金诉请已做处理,协议解除后,甲应向乙支付60%酬金。在此基础上应结合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分配剧本版权的归属。首先,涉案协议为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该种性质的合同关系中,委托方委托编剧创作剧本,双方在合同中对剧本版权的归属应作出约定。涉案协议A条和B条对版权存在相关约定。其次,按照一般的行业惯例,剧本委托方向编剧支付酬金,版权由委托方享有,根据剧本完成的工作量确定编剧是否享有署名权。如果是商业委托创作的性质,基于交易公平的原则,一般版权归委托方,酬金归编剧,若两者均由一方享有,将阻碍文化的创作。再次,协议A条和B条对版权归属均有约定,但约定的是不同情形下的归属方式,A条约定的是在协议顺利履行完毕下的版权处理方式,B条约定的是甲在履行中行使解除权时的版权处理方式,但两条均约定剧本版权由甲享有,即无论合同履行完毕还是因解约而终止,剧本的版权均应归属于甲。尽管A条约定,乙在履行全部义务后有权享有编剧署名,但乙的主要义务是创作剧本,乙完全全部剧本的创作,署名为编剧实至名归。故而,剧本的版权由甲享有,但乙享有编剧署名权。
相关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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