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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委托承制合同解除时要求承制方退还全部制作费是否合理?
【原创】文/汐溟
影片承制方如果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影片制作,委托方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时也会要求承制方退还全部制作费。多数情形下,退还全部制作费的主张都能得到支持。但该种处理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甲与乙签订影片承制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制作影片,制作费由甲负担,乙应独立完成影片的制作。影片应在2021年7月22日前杀青并交付成片。签约后,甲依约支付制作费,乙也开始影片制作。但逾期乙并未向甲交付成片,2021年9月8日,双方签订《确认单》,确认已发生的制作费,拍摄时间,同时约定对于未决事项的协商时间为三日。2021年12月12日,甲向乙发送催告函,要求乙在7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影片素材。因乙仍未交付,12月23日,甲向乙发送解约通知函,通知乙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制作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应该在2021年7月22日前杀青并交付成片,至12月12日甲催告交付,已经逾期数月之久,收到催告后仍未交付成片,乙已构成根本违约,甲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甲行使法定解除权能够产生解除的效力。对于解除的后果,甲要求乙退还全部制作费,该主张是否合理?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乙受甲委托制作影片,制作费由甲负担,尽管在合同解除之前乙未能交付成片,但其也开机拍摄,制作费已经用于影片项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合同无法恢复原状,甲要求乙退还全部制作费实际上是要求乙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对甲而言,其支付了制作费,却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成片,未实现合同目的,给付而未得对待给付,给付即为损失,在这个角度看,甲要求乙退还全部制作费具有合理性。但是,甲乙之间是委托承制关系,与合作创作关系存在本质差别。当事人合作创作影片,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影片的拍摄及制作,共同或按投资比例享有影片的版权。对于影片项目,当事人应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如果影片项目取消,对于已经发生的费用,应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担。若合同解除,如果非因一方重大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已经产生的费用,也可以作为制作成本在投资中核销。即便由于一方原因或重大过错致使合同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退还其已付全部投资款,但影片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利益均应放弃,一方虽然将投资款退还给另一方,但同时也取得了影片的项目利益。例如,在影片已经完片时解除合同,一方虽然需退还另一方投资款,但同时独享影片的版权;如影片未拍摄完成时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但同时享有素材的版权,该方当事人可以续拍影片,独立完成影片项目。在合作创作关系中,即便解除时需退还一方全部投资,退还的一方也并非全无收获,仍有利益回报。
但委托承制关系则全然不同,委托承制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工作,处理的是委托方的事务,尽管受托方不对最终结果负责,但委托事务完成所带来的成果却由委托方享有,与受托方无关。该种关系中,风险及利益均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仅对自己的工作过程负责,不承担项目盈亏结果。例如,乙按照约定完成影片制作,影片发行产生巨大成功,发行所得收益由版权方甲所有,乙无分配权;若发行产生亏损,该损失也由甲自行承担。概言之,在委托承制关系中,委托方与受托方并非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关系,利益及风险仅由委托方一方承受。那么在此基础上,如果在解除时要求受托方退还全部制作费,是否会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是否有损公平的原则?
乙受甲委托制作影片,为完成影片制作,乙需支付相关的费用,如演员的酬金、场地的租赁费以及食宿等开支,该类费用是为完成影片拍摄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应由甲承担;乙为甲提供服务,也有权获得相应的酬金。所以,如何合同未作明确区分,制作费中应包含拍摄费用及乙的酬金。如果合同解除时要求乙退还全部制作费,实际上等于乙放弃酬金,同时将本应由甲承担的拍摄费用转嫁给乙。乙劳而无获已有重大损失,还需额外负担甲的拍摄费用。更为重要的是,合同虽可解除,乙也可退还甲全部制作费,但对于影片已经完成的部分,如已拍摄素材的版权应如何处理?通常应该由乙享有。但乙受甲委托拍摄影片,是被动加入影片项目,在乙退还甲全部制作费后,该项目若由乙承接,乙是否需要该项目,是否有能力运营该项目,都需要斟酌。
乙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成片固然有过错,也系其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退还全部制作费固然有法律依据,但应结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综合判定。
影片与剧本同属作品,均为智力劳动成果。在一起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委托方足额支付了酬金,编剧虽然有创作工作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剧本,委托方据此解除合同时同样要求乙退还全部酬金,但法院综合考虑编剧的工作量、过错程度,结合该合同性质,酌情退还70%酬金(参见笔者《编剧收到周瑾全款未交付任何剧本成果,解除时酬金是否必然全额退还》一文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本文认为第二种处理方式更为合理。
本文案例改编自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79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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