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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以剧本不合格为由可以解除合同,但当期酬金应如何处理?
【原创】文/汐溟
编剧创作的剧本应通过委托方的审核,如果经多次修改仍无法获得委托方的认可,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酬金通常分阶段支付,某一阶段的剧本成果不合格导致剧本解除的后果,该期酬金应如何处理?是否必然丧失?
甲聘用乙为编剧,委托其创作电影剧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向甲交付第一稿剧本后,甲向乙支付第二期稿酬。签约后,乙在约定时间向甲交付了第一稿剧本,甲收到后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乙也依约按照甲意见修改。甲将乙创作的剧本提交主管机关审核,但未能通过。甲向乙发送解约通知,理由是乙创作的剧本经多次修改仍无法满足甲的要求,而且因质量问题无法通过主管机关审核。关于解除的后果,甲在通知中称已交付剧本版权由甲享有,甲无需再支付第二期稿酬,乙收取的第一期稿酬也无需退还。乙认可解除的效力,但不认可对解除后果的处理方式,诉请甲支付第二期稿酬。乙的该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甲行使解除权的事实理由在于乙交付的剧本无法满足其要求,也未能通过审核,易言之,甲委托乙创作剧本的目的是获得合格剧本,然后满足其拍摄的需求。但甲创作的剧本质量无法达到拍摄的要求,甲无法获得期待的价值,该种情形下,继续向乙支付第二期稿酬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于其不公。但是,剧本不符合要求,无法获得期待的价值不等于未获得合同价值,合同价值由给付决定,债务人根据合同约定或债之本旨履行给付义务即可满足债权人利益需求,也即对债权人存在价值。该案中,作为编剧,乙的给付义务是创作,按照合同约定及甲的要求创作剧本,修改也是创作的组成部分,乙交付了第一稿剧本且按照甲的要求修改完善,乙履行了给付义务,甲也受领了该给付,因此,甲已经享有合同价值。甲否定是乙给付的合同价值并不符合其期待,即现实价值与理想价值之间存在差异,故甲解除合同并拒绝向乙支付已经履行给付义务部分的酬金。
甲的解约通知中包含合理与不合理两个部分。甲作为委托方,在自己的利益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且经过补正履行仍无实现的可能时,继续履行于甲无益,其有权解除合同。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甲行使的是法定任意解除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为在解约通知中甲仅指出乙创作的剧本不符合其要求,无法通过主管机关审核,但并未指明其违反合同约定。在乙无违约行为时甲解除合同,甲行使的是任意解除权。甲的解除行为具有合理性。但同时,对于解除的法律后果,又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如前所述,甲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现实价值与理想价值之间的差异。尽管有差异,但甲仍然受领过现实价值。对该现实价值或乙的给付价值应如何评估呢?一方面,乙创作并交付了剧本,另一方面甲不认可其质量。
甲乙之间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乙根据甲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创作剧本。从“剧本”角度看,乙的给付义务具有结果之债的特点,在结果未通过债权人审核时,给付未达标;从“创作”角度看,乙的给付义务又具有行为之债的特点。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京73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中所指出,“委托创作合同的受托人付出的成本和劳动已经凝结在完成部分的作品中难以恢复。并且,约定的作品一般为委托方量身定做而对受托方毫无用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托人选定了受托人并允许受托人持续进行创作,持续发生成本,而一旦创作成果未能完成就将责任全部加诸于受托人即由创作方承担全部成本是不公正的,也不利于创作行业的发展。因此,还需要审查合同履行的程度和成果完成的情况。”
甲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行使解除权,该条同时约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涉案合同约定,“乙向甲交付第一稿剧本后,甲向乙支付第二期稿酬”。履行中,乙已经完成第一稿剧本的创作并向甲交付,第二期稿酬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甲虽可行使任何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同时负担法定赔偿责任。解约前甲第二期稿酬支付义务已经成就,乙的该期稿酬请求权不因解除而丧失,只是由继续履行请求权转化为损失赔偿请求权。故而,乙诉请甲支付第二期稿酬应该得到支持。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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