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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编剧不适合创作工作约定为解约事由且无需再支付稿酬,是否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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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编剧不适合创作工作约定为解约事由且无需再支付稿酬,是否为无效条款?

【原创】文/汐溟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主观认定编剧无法胜任创作工作即可解除合同,而且委托方解约后无需支付未付的稿酬。该类约定是否损害编剧的权益,是否为无效条款?

甲委托乙创作剧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有权决定是否由乙完成该剧剧本的创作工作,如甲认为乙不适合完成该剧剧本的创作工作,甲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终止本合同,乙对此无异议。甲无须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服务费,乙也无需退还甲已支付的服务费。甲、乙双方同意,前述情形下,甲通知乙终止本合同的行为不被视为甲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即不受本合同“违约责任”之约束。履行中,甲以乙不适合继续从事该剧本创作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并且对于未付的酬金不再支付。乙认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要求甲向其支付未付的酬金。该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

首先,乙主张合同条款的无效的理由是其为免责条款,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中包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却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等同于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任意破坏另一方财产的权利,当事人不仅具有严重过错,而且行为也将具有违法性,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因而该类约定不具效力。该案中,双方约定若甲认为乙不适合创作而解约,无需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服务费,其性质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免责。

其次,从约定内容判断,“如甲认为乙不适合完成该剧剧本的创作工作,甲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终止本合同,乙对此无异议。甲无须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服务费,乙也无需退还甲已支付的服务费”的约定,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解除权及解除后果的约定。即合同生效后,若甲认为乙不适合剧本创作工作,享有单方解除权。对于解除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履行的债务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也无溯及力,无需返还,不再进行清算。基于该解除后果的约定,甲无需再支付未付的费用,免除了未来的债务,乙无需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保障了既得的权益。该种处理方式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的精神,而且,也符合剧本创作的通常惯例。

最后,该约定值得商榷之处在于对解除权的约定,合同将甲认为乙不适合完成该剧剧本的创作工作约定为解除事由,有赋予甲任意解除权之嫌。然而,基于委托创作的性质,甲作为委托方本具法定任意解除权,即便无合同约定该项解除权也当然存在。甲认为乙不适合创作工作虽然属于主观标准,但委托创作关系维系的基础是信任,若对于受托方的能力、信誉、操守产生质疑,委托方对其失去信任,合同事实上很难继续履行,作为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委托他人。故而,甲认为乙不适合完成创作工作可以解约的约定并无不当。当然,尽管该约定为主观标准,但并非不受客观标准的限制,对于不适合创作的理由,甲应能有合理的事实依据。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

内容由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附以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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