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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应披露资金账目,发行后该义务能否免除?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影视作品,在分工时确定由一方负责制作同时管理资金及账目。负责制作的当事人负有以合理的方式披露财务信息的义务。通常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影视作品项目出资,有权要求负责制作的一方公开财务信息以核实投资款的安全性。当事人该项权利的行使是否受期限的制约?在影视作品发行完毕后是否受到影响?
甲乙合作制作动画片并签订联合制作合同,约定甲乙共同出资,乙负责动画片的制作;乙应将制作资金单立账目,不得挪作别用,并随时向甲通报资金使用情况等。签约后,乙依约制作完成动画片并发行播映产生收益。但制作过程中并未向甲通告资金使用情况。该片播映后,甲诉请乙向其提供涉案动画片制作资金账目。甲的该项诉请能否获得支持?
本文认为,通报账目属于知情权的范畴,能否支持应视具体案情而定。该案中,乙拒绝甲的请求的理由是乙向甲通告资金使用情况的阶段是制作过程中,现超出该阶段,乙提出该请求已经无必要。但涉案合同约定的是“乙应将制作资金单立账目,不得挪作别用,并随时向甲通报资金使用情况”,据此,乙负有向甲通告资金使用情况的义务,该义务并未限定为制作阶段,无履行期限的限制,乙负责该剧制作,同时管理资金及财务,应积极的向甲通告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来理解,资金使用发生于制作阶段,但该约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乙滥用或挪用资金,在制作阶段乙应该主动履行该义务,如果在该阶段未履行,在制作完成后该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
法院没有支持甲的该项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甲了解、掌握涉案动画片制作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涉案动画片已经制作完成,在制作过程中甲并未要求乙提供资金账目。故而,该剧已经发行播映,再提供账目已无必要。
本文认为,如果乙在制作中确实挪用了资金,实际出资与约定不符,拒绝甲的请求可能使该事实被不当地隐瞒。该动画片虽然制作完成,也发行播映,发行成绩尚佳,但如果投资未被挪用,按实际的投资制作该片,发行的成绩应该会更好,也更能保障当事人尤其是甲的合同权益,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乙负有主动提供账目的义务,在其未提供时甲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催告其履行该义务,甲的行为确有不当。甲的该项行为可推定其认可乙资金合理使用行为的表示,但仍不排除乙存在资金挪用行为的可能。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乙应就该项目单立账目,即便支持甲的请求,令乙披露财务信息,该义务的负担并未给乙带来成本或障碍。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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