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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影片荣誉及奖金归协拍单位所有,出品方能否以无效或无法兑现为由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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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影片荣誉及奖金归协拍单位所有,出品方能否以无效或无法兑现为由拒绝履行?

【原创】文/汐溟

影片荣誉及奖金通常会在联合出品合同中约定由投资合作拍摄的出品方所有。影片发起出品方对影片投资承担盈亏风险,负责影片制作承担包含侵权在内的法律责任,基于与影片制作的管理关系对影片的艺术及质量负责。因此,影片若获荣誉及奖项应由影片出品方享有。但如果影片出品方与协拍单位约定,影片荣誉及奖项由协拍单位享有,该约定显然有违常理。出品方能否以何种理由拒绝履行?

甲与乙签订《影片协拍协议书》,约定:甲为电影出品单位,乙为协拍单位;电影摄制费用由甲全部投资,收益及版权归甲所有。该影片获得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大奖,所有奖项荣誉及奖金归乙。获得每一奖项甲奖励乙100万元。电影获得每一个奖项后,必须由丙核准该奖项真假,该奖项核准真实后,甲将奖励付给乙。后乙按时将电影拍摄完成并上映。丙向甲出具《证明》,内容为该电影在第五届英国万象电影节上荣获最佳战争类型片奖、优秀原创故事影片奖;在第十届俄罗斯军事电影节上荣获评委会特别奖。乙向甲索要获奖后的奖励款,但甲却拒绝给付。理由是乙并非影片的制作单位,仅仅是协拍单位,影片所得的荣誉及奖项应该归制片单位所有,乙无权获得影片荣誉及奖项。协议对此虽有约定,但应属无效条款。甲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从行业惯例看,影片整体奖项应属于影片版权方或者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员如导演、主演、剪辑、配乐等。协拍者只为影片提供协助服务,既未对影片投资,也不承担影片的法律责任,更未直接参与具有版权性质的影片创作,严格来讲,其无权获得影片的荣誉或奖金。但协议中却如此约定,且甲应该在签约时就知道该约定不合理,有违行业惯例,甲为何仍然同意呢?既然其向乙作出非正常性的利益给予承诺,当需要兑现时,甲又以前述理由拒绝,该拒绝理由能否成立?

承诺能够兑现与承诺是否合法有效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范畴。当事人作出承诺只要合法就有效,就具备拘束力,应当履行承诺义务。但履行承诺义务受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制约,不必然能切实保障兑现。从承诺相对方而言,当对方作出承诺时,其基于对承诺的信赖已经产生信赖利益,期待其履行后获得履行及预期利益。若承诺作出者无法兑现时,承诺相对方期待利益无法实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该有诺必守,此为诚实善意的基本要求。如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承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惩罚性不利后果。

甲明知影片荣誉及奖金归协拍单位乙享有的约定有违行业惯例却仍然同意,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但是否有效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甲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与乙签订协议出于甲自愿,未受乙欺诈或有趁人之危等不当因素干扰,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荣誉权与奖金的分配虽然会剥夺影片制片者权益,但该权益仍属民事权益的性质,即便其分配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也无关。虽然会损害实际制片者的权益,但该损害是甲过错造成,其损害由甲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弥补。因此,甲乙约定有效。乙有权依据合同向甲主张权利,甲若拒绝履行,需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案例改编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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