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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及特殊规则
【原创】文/汐溟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或者编剧聘用合同关系中,委托方委托编剧创作剧本,向编剧支付稿酬,受领剧本并享有其著作权。编剧收取稿酬,创作并交付委托方认可的剧本。委托方与编剧之间具有委托性质但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以处理事务为内容,不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要件。委托合同属于行为之债,非以结果为导向。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性质上承揽合同属于结果之债,只有在债务人的行为实现了特定结果时,债务人才算依据债之本旨履行了义务。同时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即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显然,承揽合同有严格的结果导向性。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定义,基于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创作出的剧本属于委托作品。但委托作品不同于委托合同。从名称上看,委托作品似乎和委托合同存在一定联系,甚至会让人误以为是委托合同性质,其实二者并无关联。
陈锦川法官认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要向委托人提供劳务或者处理、管理事务,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事务的行为。而委托创作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是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即特定文学艺术作品。故委托创作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66页)。”王迁教授也持相同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使用了“受委托创作”的用语,但一方请求另一方创作作品,双方形成的并不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参见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31页)。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既属承揽合同,则应适用《民法典》对该典型合同的规则。以下规定应引起编剧及影视公司注意:
第一,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编剧应该自己创作剧本,完成剧本的主要创作工作,尽管存在例外情形的可能,但在实务中例外约定极少。
第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委托人发现编剧未亲自创作剧本,而是由其他编剧创作,通常情形下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尽管存在“主要工作”的限制,但基于剧本创作的特殊性,创作本身就是主要工作。搜集素材,查找资料等工作可由他人处理,但这些工作并非创作。
第三,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人如果对剧本集数有重大调整或者提出新的创作要求,又或者对已经验收确认的剧本又提出重大修改要求等,应该赔偿编剧的损失,只是此种损失不易认定。
第四,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人拖欠编剧稿酬,编剧有权拒绝其交付剧本的请求。
第五,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数位编剧共同创作剧本且同为合同当事人,如果其中一位编剧有抄袭剽窃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所有编剧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基于剧本创作的特殊性,委托人享有特别解除权,但应该在剧本创作完成前行使。剧本创作完成后,委托人不得解除合同。当然,委托人虽然可以解除合同,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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