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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时将影片支出作为投资款无法足额返还的理由,支出真实性如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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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时将影片支出作为投资款无法足额返还的理由,支出真实性如何证明?

【原创】文/汐溟

联合摄制合同解除时若影片拍摄中发生费用通常应根据费用支出的性质决定是否在投资款中作为成本扣除,即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如有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考虑支出情况不应对投资款做足额返还处理。当然,费用支出必须真实,这是纳入扣除考量范围的前提条件。

但是,如何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呢?甲与乙联合摄制影片并签订《联合摄制协议书》,约定乙负责创作剧本,创作完成后由双方共同审定。但乙逾期一年之久未交付剧本,导致拍摄计划延期,终致甲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返还已付全部投资款。乙向甲提交编剧稿酬结算单,用于证明因履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该费用为共同债务,应当分担,需从投资款中扣除。

而甲对编剧稿酬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己方并未收到剧本,没有支付稿酬的合法依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仅凭编剧稿酬结算单能否证明支出的真实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甲行使解除权并要求乙足额返还投资款。足额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具有解除效果中恢复原状的性质。恢复原状能否支持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履行情况是指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若债权人利益并非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可保护,恢复原状并非必然选择。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易恢复原状的,则恢复原状通常也不被支持。甲乙之间合作拍摄影片,双方共同出资,乙负责创作剧本。乙创作剧本必然产生费用,因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乙为履行双方合同所产生费用应为双方共同支出,在解除时该费用应予考虑。若对于合同的解除乙并未违约或无过错,该项支出确应在投资中扣除。乙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但其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呢?

按照通常的行业惯例,影视公司委托编剧创作剧本若涉及稿酬支出会有如下操作方式: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明确约定编剧应创作的剧本名称或指明具体要求。支付第一笔稿酬或定金后编剧开始创作并交付过程性稿件,如人物小传、故事大纲或初稿等。影视公司对编剧交付的稿件提出修改意见,验收确认后支付尾款。若编剧以经纪公司名义与影视公司签订合同,影视公司应将稿酬直接支付给经纪公司,经纪公司会开具票据。若影视公司直接与编剧签订合同,编剧收到稿酬后应出具收据。若交易真实发生,影视公司应能提供完整的工作及支付记录。乙仅提供编剧出具的稿酬结算单,该结算单只能证明编剧承认收到过乙支付的稿酬。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交易存在的事实。为证明为创作剧本确实有过费用支出,甲应举证与编剧的合同、编剧交付的剧本或过程性稿件和银行转账记录。如前述证据仍被甲异议时,乙还可提供工作记录,即编剧向乙交付稿件,乙提出修改意见,编剧针对修改意见进行完善等。按照通行的工作习惯,剧本的创作与交付通常需要双方反复的沟通、确认,会留下大量的沟通信息及记录。微信和邮箱是剧本创作中最主要的沟通及交付工具。

若甲要求乙提供与编剧相关的沟通及交付记录,而乙无法提供微信和邮箱沟通信息。此种情形下若乙仍坚持稿酬支出的真实性,显然无法被支持。

实际上,与影片创作拍摄相关的其他支出,判断其真实性仍可参考上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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