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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经纪公司怠于向委托方催要稿酬,编剧能否直接向委托方主张权利?
【原创】文/汐溟
编剧在与委托人签订剧本创作合同时,可能会将为自己代理版权业务的经纪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自己提供收取稿酬或代开发票等服务。此种合同中当事人有三方,加重了合同的复杂性。如果约定委托方向经纪公司付款,但超出约定期限后委托方未履行,经纪公司又怠于催讨,编剧能否绕开经纪公司直接向委托方主张权利?
2017年12月27日,甲与乙、丙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甲计划拍摄电视剧,乙从事编剧和作品代理和经纪业务,乙代理丙与甲沟通、谈判、协商作品的委托创作事宜并达成合意。甲聘请丙作为编剧完成该片编剧的创作或改编。
对于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三方同意,甲应就本合同项下的剧本委托创作,向乙支付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款。乙在收到甲支付的款项后在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丙。乙丙之间就报酬分配事宜由其双方决定,与甲无关,但乙丙承诺不会因报酬分配事宜影响丙向甲提交工作成果。”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乙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支付每日0.3%的迟延履行金。甲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经乙催告后10日仍未纠正的,除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外,乙还可要求甲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要求甲赔偿其全部直接损失。”
因甲拒绝支付稿酬,编剧丙起诉要求甲履行付款义务。甲主张合同约定的收款权利人是乙,编剧丙无权越过乙直接提起权利请求。甲的抗辩能否成立?
直观地看,甲的主张具有正当“表象”。依据合同对付款的约定,甲确实应该向乙支付稿酬,而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如甲迟延付款,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即甲履行支付稿酬义务的直接对象是乙。乙有权向甲提出付款请求并可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问题在于,除了乙之外,丙是否也有前述权利?即该权利是否由乙专有,对丙有排斥关系?或者在乙怠于甚至拒绝行使该权利时,丙能否直接向甲主张权利?
首先,于逻辑上假定,作为编剧的丙履行了创作义务且成果为甲所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乙拒绝向甲催讨稿酬,而甲也未予支付。此时,利益受损的是丙而非乙,至少丙是直接受害方,因为合同最主要的义务是由丙履行,丙作为编剧付出艰辛的智力劳动却无法收取稿酬,丙的利益受损最大也最直接。如果该种局面持续很长时间,如三年、五年,则丙完全丧失合同目的。而且,丙是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者,虽然约定由乙收取稿酬,但若无乙,丙自己无法行使权利则实际上赋予乙对合同履行即稿酬领取的控制权。该种解释显然既不诚信也不公平。
其次,受领稿酬是权利而非义务。义务的履行主体具有严格限定性,若变更履行主体需经相对方同意或有合同依据。而权利的行使相对宽松,除非主体变化使债务人履行成本增加,否则权利主体的变化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影响。支付稿酬是甲的义务,而受领稿酬是乙丙共同的权利。合同中存在“乙在收到甲支付的款项后在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丙。乙丙之间就报酬分配事宜由其双方决定,与甲无关”的约定,表明乙收到稿酬后仍应向丙转付,乙只享有代收权。最终的权利人是丙。故而,乙和丙均为稿酬受领的权利人。
再次,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但合同为委托创作合同性质,委托方为甲,编剧丙受托创作剧本,乙只是从事编剧和作品代理和经纪业务,代理丙与甲沟通、谈判、协商作品的委托创作事宜,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主体是甲与丙,基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丙有权要求甲向其履行合同义务。
最后,从合同约定看,乙从事编剧代理和经纪业务,乙代理丙与甲沟通、谈判、协商作品的委托创作事宜并达成合意,乙具有代理和经纪性质,代理的对象是丙。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价值在于扩大私法自治的范围,但并不限制或妨碍本人的权利,除代理人外,本人仍能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由编剧经纪公司收取稿酬,如经纪公司怠于履行,编剧本人可以直接向委托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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