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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小说改编成电视剧,是否也包含网络剧?
【原创】文/汐溟
授权合同中约定,授权方将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授予被授权方,未约定电视剧的具体类型,即未明确可改编成网台剧还是仅为台剧。合同应如何解释?
甲是某部小说的作者、著作权人,其与乙签订《小说改编权授权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将其所著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专有授权给乙,授权期限为五年。第二条约定,甲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得再以该小说中的人物、情节等主要元素另行创作作品,也不得再行转让或授权他人。第五条约定,甲保证小说电视剧改编权在本合同签订前未转让或授权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合同签订后也不再转让或授权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授权期内,甲将小说网络剧的改编权、摄制权授权给丙。乙认为网络剧属于电视剧,《小说改编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乙享有的是电视剧专有授权,除乙之外包含甲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再行使授权权利,而且甲也有禁止二次授权的保证,因此,甲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甲则认为,网络剧与电视剧不是相同的作品,其对乙授权的对象是电视剧,并未包含网络剧。网络剧不在合同客体之列,因此其对网络剧的授权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小说改编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是否包含网络电视剧的改编权及拍摄权。
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前,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两类,电视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未对电视剧做进一步的区分,如未区分网络电视剧或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的类别。《著作权法》修改之后,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类型的视听作品两类。同样未对电视剧作品做细化区分。由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电视剧作品应该只有一种品类,网络电视剧也属于电视剧。
而且,本文认为,著作权法也没有对电视剧进一步细分的必要。法律划分作品种类的标准是法律属性,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形式,电视剧与电影的创作手法相同,都是剧本为基础,包含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多种类智力创作者的劳动付出,不同在于电影主要是单集而电视剧多为连续的多集。而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与网络播出的电视剧在法律属性上没有任何区别,只是二者的播出平台不同,所需备案、报审程序存在差别而已。但如前所述,作品的划分依据是法律属性与其播出平台及行政管理体制无关。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网络电视剧属于电视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据此,甲认为既然权利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授权人不得行使,自然也包含未明确许可的权利不在许可之列。网络电视剧的改编权、摄制权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许可,因此,不应包含在授权之中。但是,该条规定的是“权利”,不包含作品,而双方的分歧在于对授权作品的理解。
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提及网络电视剧,但从合同中授权性质及乙的合同目的看,通过与甲签订授权合同,乙获得小说五年的专有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专有范围甚至扩张到甲在授权期内不得再以该小说中的人物、情节等主要元素另行创作作品,表明乙想获得授权期内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的专有、独占性权利,乙有意强化这种权利的严格垄断性。合同性质及目的表明,网络电视剧包含在电视剧之中。
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如果授权人对授权作品类型有限定的需求,会在合同中专门体现,如授权小说真人电影改编权,表明小说只能被改编成真人电影,不得用于动画电影的改编,若授权小说电影改编权,则被授权人有权将小说改编成真人或动画,类型不受限制。同理,电视剧也可做前述解释。甲授权乙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未对电视剧类型做限定,应包含一切形式、种类。
授权合同中若约定授权改编作品为电视剧,网络电视剧应包含其中。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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