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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约定时间公映则退还投资款且保留部分收益权,是否受公映完毕和共担风险约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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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约定时间公映则退还投资款且保留部分收益权,是否受公映完毕和共担风险约定的影响?

【原创】文/汐溟

甲与乙联合投资拍摄一部院线电影,约定:双方按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若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影片未在院线公映,乙应在10日内退还甲投资款,且甲仍享有超出其投资额部分的收益分配权。影片逾期未上映,乙未在10日内退还甲投资款,甲也未向乙催要。影片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上映,票房业绩不佳。甲向乙发送商函,要求乙依据合同约定退还投资款。乙则主张影片已经上映,依据共担风险的约定,在影片亏损时,其仅按投资比例向甲分配票房分账款。同时,甲在影片上映前不催告乙退还投资款,待影片上映盈亏明朗后才发函催告,有违诚信。甲是否有权要求乙退还投资款?乙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甲乙共同投资、联合摄制影片,双方之间成立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一方面(A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共担风险,即各自应按投资比例承担影片亏损风险;另一方面(B条),又约定在特殊条件下乙应退还甲的投资款,且保留甲的部分收益分配权,前述特殊条件限制了亏损的情形,即在影片未上映无法确定是否盈亏时乙所应负担的义务。乙认为,基于风险共担的约定其有权拒绝甲的退还投资款的请求。乙的拒绝并非暂时拒绝,而是从根本上消灭甲的请求。

本文认为,乙的抗辩涉及到合同条款的效力及解释问题。

首先, A条和B条作为合同条款,双方均签章确认,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

其次,B条设定了乙在特定条件下的义务,该特定条件是否成就由乙自己决定,即发行由乙负责,若乙未能完成在签约后6个月内公映影片的义务,则应承担在10日内退还甲投资款的不利后果。相较于按投资比例分担风险的A条约定,B条无疑限制了乙的权利,加重了乙的负担。在乙能自由决定己方义务履行的情形下,对于该义务违反所产生的不利责任,理应承担,不得援引A条予以抗辩。若乙的主张被支持,则B条对其义务的限定归于无效,其对影片的公映将不受期限的约束。无论迟延公映多久,乙都可以A条为由抗辩免责。该结果必然侵害甲的权利,尤其在甲不负责影片发行的情形下,实际上赋予乙发行决定权且不承担不利后果。如此,将导致甲乙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合同B条约定“若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影片未在院线公映,乙应在10日内退还甲投资款,且甲仍享有超出其投资额部分的收益分配权”,影片能否在院线公映属于不确定性事实。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B条约定6个月内影片未公映为所附生效条件,在该事由发生时,产生退还投资款在内的后果。该约定应为甲乙双方之间成立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约定的目的及性质看,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影片未公映则退还投资款,在双方为合作创作影片的关系中,该条赋予甲方优先回款权。因为此时影片未公映,盈亏不确定,退还投资款实际上包含了亏损的情形,亦即无论是否盈亏都要退还投资款,该条约定使合同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又因为退还投资款后,甲仍享有超出投资额部分的收益分配权,即若影片盈利,其仍享有超额收益,若亏损,该收益不产生,仍有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性质,合同仍有合作创作合同的性质。因此,B条约定使合同具有借款和合作创作二重性质,且互不冲突。

甲基于B条约定,有权要求乙履行义务,甲的权利主张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因为B条约定属于乙的单方义务,并未约定作为债权人的甲应在限定时间内催告,更未约定若未催告便丧失权利的后果。甲在诉讼时效内催告乙履行义务均有效,并不违反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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