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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型指导服务合同中约定解除时退还全部服务费,但已经提供等价服务,服务费如何退还?
【原创】文/汐溟
造型指导服务合同中约定,若因服务提供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服务提供方应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服务费。履行中委托方支付了90%的服务费,服务提供方存在违约行为。委托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服务提供方足额退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但是,服务提供方虽有违约行为,但也提供过造型指导服务,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这种情形下,造型服务提供方如何退还委托方服务费?是全部退还还是扣除已提供服务等价的服务费后退还剩余部分?
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已经履行过的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选择与处理应受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限定。造型指导服务合同是持续性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服务提供方持续为委托方提供服务。就履行情况而言,委托方支付了服务费的90%,服务提供方的服务量虽然不易计算,但既然是持续性的合同,且存在服务期限的约定,以完成期限计算履行程度较为合理,假定服务提供方已经完成服务期限的90%。造型指导具有服务合同的性质。服务提供方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及技能为委托方提供造型指导,委托方接受其指导,即受领并保有其利益。对服务提供方而言,提供的服务一经完成即无法收回,因而无恢复原状的可能。如果依据我国法律对解除效力的规定,委托方支付的服务费与造型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量相当,尽管服务费属于货币,可以退还,但服务完成后无法恢复,因此,委托方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服务提供方赔偿损失,但不应要求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
服务提供方为委托方提供了服务,且与其支付的服务费相当,委托方也获取了合同利益。如在解除时要求服务提供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服务费,对服务提供方明显不公。对于退还服务费的权利主张,委托方依据是若因服务提供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服务提供方应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服务费的约定。该约定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不一,即其免除了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的束缚。该约定是否有效?是否应该能得到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法律效力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法律应予尊重,当事人亦当遵守。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解除法律效力的规定,并未明确解除的缘由,即未限定为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按一般的理解,应该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更准确地说,应该是排除当事人对解除效力存在约定之外的一切解除场合。亦即,如果当事人对解除效力有约定,应以约定为先;如无约定,则应适用法定。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中,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如被执行则有违公平;如被否定,则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将被剥夺。自由优先于公平,约定应被遵守。服务提供方在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委托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服务费。
直观地看,该种处理方式不尽合理。但该约定自带惩罚基因,设定的目的意在约束服务提供方严格履约,而该条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服务提供方自己。如服务提供方自觉遵守合同,无违约行为,则该条无适用的可能。该条的设定出于服务提供方自愿,而其效力的启动又是服务提供方自己的过错。在这个角度看,此种处理方式不够公平吗?
支持本文结论判决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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