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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能否同时行使?
【原创】文/汐溟
常有当事人有如下疑惑: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能否同时行使?合同中约定有解除事由,该解除事由已经成就,同时当事人也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已导致己方合同目的落空的后果,在行使解除权时,如在解除通知函中,既阐明行使约定解除权,也通知基于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约定与法定解除权同时行使,如一项解除权行使不当,还有另一项补充。如此处理,解除权被支持得更为充分。
本文认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可以同时行使,二者的法理依据不同,同时行使并不冲突。
在北京大漠花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文称“大漠花海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文称“怀柔国资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漠花海公司同时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一审和二审法院也是对其两项解除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理,并未否定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同时行使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因此,实务中,当事人可以同时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该案中,对于解除权的依据,大漠花海公司首先主张的是合同约定解除权。涉案合同中约定,怀柔国资公司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怀柔国资公司将向大漠花海公司返还全部已收款项并承担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并且大漠花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当约定事由即怀柔国资公司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发生时,大漠花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履行中,大漠花海公司主张怀柔国资公司违反承诺和保证,其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其次,大漠花海公司解释其解除权依据也包含法定解除权,并明确列明怀柔国资公司的多项违约行为。虽然法院对于大漠花海公司两项解除权的行使均未支持,但无碍两项解除权可以同时行使的结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触发约定解除权行使的依据是事由。事由中既可以包含未来不确定的条件,也可包含确定性的事实,既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缔约合同赋予合同效力,使之“出生”,同样也有权终止合同使之“死亡”。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凭单方意思即可决定法律关系的变化。当事人所约定的事由,对当事人的订约动机或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当该事由发生时,当事人的订约动机或合同目的已经丧失或受到严重削弱,己方的合同基础已经动摇,故而其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该种局面发生时该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避免己方利益继续损失。约定解除权以合同约定条款的形式存在,属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基于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若两项解除权可同时行使,约定解除权应被优先考虑和援用。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的解除事由没有发生时,如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意图,法定解除权才有适用的空间。除不可抗力情形外,法定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时,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目的落空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因中,除不可抗力外,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以及其他违约行为均属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通常情形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违约行为使己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根据不同,这为其同时行使提供了可能。合同中存在义务群,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该义务又具有主要债务的性质,对其违反已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法定解除权便具备行使的条件。但同时,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解除事由,该事由可能是某种客观事件,与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无关,但该事件已经发生,解除权人也有权解除合同。易言之,当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和违约行为同时发生,且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当事人同时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该两项权利可以同时行使,均有合理根据。
本文参考判例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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