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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费收取后概不退还的约定,是否当然有效?
【原创】文/汐溟
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方收取服务费后概不退还。但实际履行中服务方根本违约,甚至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恶劣情形,依据合同约定,接受服务的一方不得要求其退还服务费。这种结果对接受服务的一方会导致基本公平的缺失。当然,这是在该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合同中对此约定无效,服务方应退还服务费。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
甲委托乙为其提供造型设计及经纪服务,合约期限为一年。甲应向乙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对应的服务为造型设计。对于经纪服务,若甲有收益所得,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合同特别约定,对于收取的服务费,乙概不退还。合同签订后,甲即足额向乙支付了服务费。但在合同期内,乙并未给甲设计造型,而只是为甲提供几次经纪服务。对于乙的经纪服务,甲也向乙分配过收益。因乙在合同期内未履行造型设计的义务,甲要求乙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但合同约定该服务费概不退还。甲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冲突。对于矛盾之处,当如何平衡?
首先,甲乙合同中虽约定乙的服务事项包含造型设计和经纪,但经纪部分,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双方对此为合作关系,而造型设计服务部分,甲为此支付了乙服务费。服务费对应的乙义务为造型设计服务,二者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在合同期内,乙虽履行过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过造型设计服务,构成根本违约。甲未获得任何合同利益,合同目的彻底落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甲有权要求乙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该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合同中关于服务费概不退还的约定,可适用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假定该约定为格式条款,服务费收取后概不退还的处理方式,既在免除乙的违约责任,即不予退还的处理包含了一切情形,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甚至包含了乙根本违约损害甲权益情形。若乙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退还服务费是其主要责任,要求其对服务费做退还处理是甲的主要权利。合同约定服务费概不退还,默示包含一切情形,实际上免除了乙的主要责任,同时免除了甲的主要权利。依据前款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再次,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服务费概不退还的约定关系到甲的主要权利,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该条款不仅会导致乙权利义务的失衡,更会导致甲乙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乙对该条款有主动提示的义务,但乙并未对该条款向甲提示,也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致甲对该条款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此时,甲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因其未订入合同,自然对双方无拘束力。
最后,该合同约定是否可归入格式条款的范畴?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三项特征。本文所涉约定是否具备前述特征,应结合具体案情判定。
格式条款的认定较为严格。对于服务费收取后概不退还约定的效力问题,本文提供解决路径,是否可行应根据具体案情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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