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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演未执行拍摄计划致杀青逾期,在何种情形下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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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演未执行拍摄计划致杀青逾期,在何种情形下不构成违约?

【原创】文/汐溟

导演应该按照拍摄计划履行导演工作。如果未经聘请方的影视公司同意,擅自改变拍摄计划,可能会被影视公司追责。如果对拍摄计划有较大幅度的调整,对项目的整体进度肯定产生影响。如果影视公司追究导演的违约责任,导演应以何种事由抗辩?

甲是一家影视公司,聘用乙在其投资的一部24集网络剧拍摄制作中担任总导演职务。对于乙的工作要求,在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乙应严格按照甲审核同意的拍摄计划进行拍摄工作,拍摄工作不得因乙的原因延迟。乙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开机。

拍摄中,甲方组建的剧组制作有每日的《通告表》,该《通告表》即为甲确认的拍摄计划。乙有32次未按照甲制作的《通告表》进行拍摄。甲认为乙严重违反合同“关于严格按照甲同意的拍摄计划进行拍摄的约定”,构成违约,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导演确实没有严格按照影视公司已经确定的拍摄计划拍摄,具备违约的“表象”。但违约结论是否成立,仍需调查更多事实。前述事实只能证明导演存在违约的可能。可能演变为确定,应考量多种因素综合判定。

首先,导演未依据既定计划拍摄,是否有正当理由。具体分析影视公司据以主张导演未执行《通告表》的原因。除了计划性的《通告表》,还有记录实际拍摄情况的《日报表》。该《日报表》是在拍摄当日,由场制片、执行导演、场记签字确认,内容包括开机时间、收工时间、通告场次、未拍摄完成原因。《日报表》显示,导演未按照《通告表》拍摄的原因如下:3月15日“时间不够”、3月16日“时间原因”、3月17日“两天连拍”、3月19日“天气原因”、3月20日“下雨”、3月21日“天光不够”、3月22日“时间原因”、3月23日“所缺镜头与马戏一起拍”、3月24日“场景”、3月25日“演员时间”、3月28日、3月29日“两天连拍”、3月30日“需进绿棚拍摄”、3月31日“两天连拍”、4月3日“场景不对”、4月5日、4月6日“场景不对”、4月7日“天光不够”、4月8日“两天连拍”、4月16日“调至4月17日拍摄”、4月19日“三天连拍”、4月21日、4月22日“场景不同”、4月23日“改场景跟镜”、4月24日“补镜、演员需转A组”、4月25日“气氛不对”“场景不对”“演员受伤”、4月26日、4月27日“女主角受伤休养未出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补镜头”、5月6日“实景补”等等。由此可知,导致导演未按照《通告表》拍摄的诸多原因中,有天气、光线、气氛等客观原因,也有演员无时间或受伤等人为原因,也有连拍、补拍等对拍摄进度的正常调整,但无一项是导演自身原因所致。双方在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拍摄工作不得因导演的原因延迟。即如果拍摄延迟或者拍摄计划未被执行,应可归咎于导演原因方可问责。基于诚信的解释,该条约定中所指的导演原因,应指导演无正当理由的消极怠工或拒绝工作。非因导演原因,而是因外在的不可控或不易控的客观或人为因素导致预先拍摄计划无法执行或适度调整,导演并未违约,也无过错。

其次,计划具有预计方案的性质,受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仍有变化的可能。虽每日的拍摄有《通告表》,但拍摄现场条件并非一成不变,导演根据当天的拍摄条件对通告场次作出相应调整,属于正常合理的变动,并无不当。最典型者如天气因素,拍摄场景若需晴空万里,但当日突变为雷电暴雨,拍摄必须暂停;又如演员生病,虽然也可强行拍摄,但导演为追求演员最佳的表演状态,临时调整拍摄计划也无不妥。反之,若不顾条件变化,导演严格依据拍摄计划执行,反而有违诚信原则,事实上损害影视公司的权益。

再次,虽然导演有32次未按照《通告表》拍摄,但是,通过《日记表》可知,导演在这32天里一直在工作,始终在履行导演的职责。导演聘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雇佣者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尽管未按照拍摄计划拍摄,但导演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无中断工作的不当行为发生。

第四,导演聘用合同中只约定了开机时间,并未约定杀青时间。影视公司指责导演延误了拍摄进度,导致杀青延期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既然没有杀青时间,拍摄计划也便失去了强制执行力,其对导演延误拍摄进度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

第五,从实际的拍摄时间看,涉案影视剧是24集的网剧,导演在55天的时间内拍摄完成。该时间长度合理,并未存在如影视公司所称的延期或超期的情形,未给影视公司造成损失。

综上,如果导演未严格按照影视公司的拍摄计划履行导演工作,应结合如下因素判断其是否违约:

第一,拍摄计划未被执行的原因是否是导演的过错,导演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聘用合同中对开机、杀青时间或拍摄期限是否有明确约定。

第三,按通常习惯判断,实际拍摄时间与作品所需的拍摄时间是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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