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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狼2》版权纠纷二审在即:影视IP联合开发如何愉快玩耍?

2020-05-19 09:37 发布

幕后 | 行业资讯



近几年,现象级IP影视、文学作品版权侵权案频发。

2014年琼瑶告于正《宫锁连城》抄袭其作品《梅花烙》,并最终胜诉且获赔500万;2016年底,《锦绣未央》大热后被曝出原著抄袭200多本小说,被判侵权成立;2018年,因认为网剧《白夜追凶》侵犯了其剧本《白夜追凶》的著作权,陈琼琼将《白夜追凶》编剧韩冰(笔名指纹)及出品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随着IP在影视文娱产业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不同内容形态的转化更加频繁,系列化发展更加普遍,加之人们产权意识的淡薄,版权纠纷的案件也随之多了起来。
作为中国电影票房纪录保持者,《战狼2》也没能逃脱此种尴尬境地。

共同投资,续集不带你玩怎么办



早在2015年,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传奇人”)与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北京春秋时代文化有限公司、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四方共同出资制作了电影《战狼》,其中武汉传奇人出资500万元,占《战狼》影片权益的16.67%,并在影片中与登峰公司、春秋公司、南军艺中心一道以“出品公司”署名。
电影《战狼》公映后,获得了5.45亿元的票房,是当年当之无愧的票房黑马。不仅如此,《战狼》还获得了多项影视行业的奖项或提名,可谓名利双收。

此后,登峰国际趁热打铁开发了电影续集《战狼2》,但其开发续集时并未知会武汉传奇人而是引入了其他投资方,因此引发纠纷。
简单来说,就是在共同投资开发了《战狼》之后,拍摄续集《战狼2》时,登峰国际没有和武汉传奇重启合作、一起玩耍。据此,武汉传奇人将登峰公司诉至法院。
登峰国际拍摄《战狼2》到底是否构成侵权,关键问题在于,谁是电影《战狼》的版权人。

有人会问,难道影片的投资方、署名的出品方不应该就是影片的版权方吗?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实则不然。
针对此次案件,某影视行业专业法律人士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特殊规定,即电影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界定“制片者”的定义,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一定的模糊,进一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
正因如此,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没有直接对“制片者”进行认定,而是将“合同约定”置于了最高优先级别,认为合同上既然约定版权归属于发起方登峰国际、春秋公司和南军艺中心,就可以推定在后加入的武汉传奇人享有的只是“署名权”和“损益权”,那么该合同约定便构成了电影署名的相反证明,推翻了传奇人以“出品公司”署名而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人的推定。
至此,一审以武汉传奇人败诉阶段性落下帷幕。

影视产业飞速发展,版权意识还没跟上



《战狼2》的纠纷其实并不是个例。
尤其对于一部影视作品来说,其形成是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原著作者、将原著改编成剧本的改编作者、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词曲作者等。
每一方权益和义务在合同中如若约定不清,抑或法律意识淡薄,后期非常容易产生版权纠纷。
影视文娱案的层冲不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文娱、影视产业近些年的快速发展和体量庞大,然而整个行业版权意识和规范化操作还远远没跟上的问题。
就拿《战狼2》法律纠纷来看,一位影视圈资深人士称,一般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版权,以及衍生品版权等权利,所有投资方都有权拥有,以及分得相应收益,不管是主投主控方还是加磅投资方。但是,除了主投主控方之外,其他投资方对项目只有收益权,没有任何决定权。而且,如果影视作品有拍续集,那么,第一部的投资方在第二部中,有优先投资权。
“也就是说,在影视作品续集中,出现了第一部没有的新投资方,但是原有的投资方想投资而没有份额,或者对份额不满意,这样做法违反业内规则。”这位人士称。
但业内规则并不等同于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一旦牵扯利益巨大,规则很容易被打破。

因此,律师们建议,随着影视纠纷的增多,外加现在IP价值飙高,纠纷的成本也在变高,影视公司应该对于合同予以更多的重视,对于己方享受的损益应明确说明。

   真理越辩越明,

《战狼2》著作纠纷或迎转机



《战狼2》是知名电影续作开发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社会关注程度非常高。
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涉案电影著作权归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逻辑应当是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和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由制片者享有,也即在认定电影著作权人时应当约定优先,此种逻辑似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初始分配给制片者的规定有所冲突。
此外,一审法院虽然对电影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探索,但却未能明晰何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制片者”,实践中又当如何认定“制片者”等问题,反而是引入了发起人之间的约定排除了《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特殊规定,这其中的正当性又在哪里?这些问题都值得学界和司法界进一步探讨。
此案一审宣判后,武汉传奇人不服,已经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著作权初始分配是著作权法的基本问题,电影作品又显得更加特殊,若此案二审中能够解决如何确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如何认定“制片者”等原则性问题,对于解决涉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的相关司法难题将意义重大。
同时,随着影视纠纷的增多,法院对于影视纠纷的了解程度也比之前要深入很多,相关法律条文也不断修正和完善。
2017年出台的《电影产业促进法》从电影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各环节都作了法律规定,2018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针对行业存在的“阴阳合同”问题加大惩治力度,行业生态得到有力净化。
近日,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启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终于在4月26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除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外,草案还有很多其他亮点。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第15条引入视听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的规定不但有望解决长期以来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难以区分的问题,更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解释了何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这对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案例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
这一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或许成为《战狼2》二审判决的转机。
我们也希望在知识产权更加细化和完善的同时,业内人士也能提高版权意识,保护好自己的劳动成果,也避免陷入法律纠纷中。
无论如何,内容的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唯有全行业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才能激励影视行业创新,才能真正实现行业的存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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