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影视行业的繁荣,关于影视作品(即电影、电视剧、综艺等)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
其中,因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纠纷引发的争议,占据了一大半的比例。而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争议,往往表现为各创作者、参与者之间的署名权之争。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影视作品的署名之争就变成了制片者之争。
这里的“制片者”不同于影视工业中的“制片人”。制片者是个法律概念,是整个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是影视行业里的术语,并不是法律概念,仅仅是影视工业其中一个环节上的职位描述。
即,影视作品权属之争实为署名权之争,署名权之争实为制片者之争。那么,到底谁是制片者?
文章通过分析实践中影视作品的署名现状,结合行政法律性文件对于“制片者”的规定内涵,揭开影视作品署名权争议的真相,并就如何避免署名之争、权属之争给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
现实中,鉴于影视作品的种类、行业惯例以及投资方式等的不同,影视作品署名千差万别。而且署名极少以“制片者”的形式出现,反而是五花八门的署名方式、极不规范。如:
(1)“联合出品/出品”“联合制作”“电视台名称”“制作方”“荣誉出品”“联合摄制/摄制”“公司标识署名”“商标署名”“工作室署名”等。
另外,除了上述影视作品本身署名的不统一,还有其他政策、商业、投资、场地等各方力量的介入,也导致了影视作品的署名更加复杂,根本不清楚到底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
影视作品署名的纷繁复杂,与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应行政法规针对影视作品的署名规定有着直接的联系。
即,电影类等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对其剧本、摄影作品、插曲等由其直接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们对整个影视作品并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仅仅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演员甚至只有表明表演者身份,获得报酬权,演员也不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仅仅规定了影视作品部分作者的权利,并就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做了概括规定,那到底谁是制片者呢?我们可以从行政法规、规章等下位法中找到部分答案。
2002年的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可见,“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如果具有摄制影片资质的电影制片单位,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心花怒放》的北京映月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既是制片单位,也是摄制单位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但署名为出品人的个人是以单位法人的身份署名,故署名为出品人的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其仅代表该出品单位的著作权。
实际的投资人另有其人,摄制单位由于具有资质,可以代为办理相关的行政手续。合同可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也可以在影片片头或片尾标注著作权人,没有约定的,看影片署名。
而其他的为影视作品的拍摄、发行等提供辅助性工作的监制、执行人、协助拍摄、发行人等都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既然前述行政法规、规章对于“制片者”有了上述四种大致分类,为什么还会出现影视作品权属的争议和署名不规范的现象呢?
如“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如果其具有摄制影片资质的电影制片单位,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但如其仅仅指影片制作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如后期制作、特效制作等,虽然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也并不认定其是影片权属的著作权人。
如“制片人”等。一般而言,制片人、总制片人、联合制片人等是电影行业职务身份,其一般作为影片投资人/公司,与“制片者”的概念也不同,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也不是著作权人。
但是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制片人,也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相关行政法规与规章制定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电影和电视剧的制作、传播、放映的行政管理,严格意义上并不涉及著作权的权属及保护。
这样,一方面,为了鼓励资本的进入,繁荣文化内容产业,管理部门开始赋予投资人以“制片者”的著作权人地位,如投资总成本超过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可以作为著作权人;
因此,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不仅折射出行政规制的混乱,也折射出影视行业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
在影视作品权属不清,署名权纠纷不断的情况下,探索解决纠纷之道应该从行政规制与行业发展之间的错位出发。
一方面,纠正立法、执法的规制目的分歧,充分尊重影视产业的市场化;另一方面,鼓励影视产业的署名规范化或标准化,避免人为制造与法律术语相矛盾的涉及权属的争议。
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一而再再而三出现时,不仅增加了产业各方的确权、交易和法律合规成本,也不利于新的资本的大量进入,不利于影视产业获得健康、长远的发展。
除了行政规制方面,影视行业内部也要提倡署名的规范化或标准化,鼓励著作权权属声明,促进影视作品的流转和版权交易。
(1)规范署名:依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方式进行规范署名,使用“©”或“版权归属XX公司”“XX公司保留完整版权”等权利声明的形式。
(2)真实署名:署名应避免与相关的投资拍摄协议、委托创作协议等与权属约定相关的合同内容相冲突;将投资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影视作品著作人在片头、片尾字幕中以著作权归属声明这种明显的方式标注出来作为公示
(3)感谢署名:对于非权利人署名的,不应将其在“制作单位”或“出品单位”处署名,探索以“荣誉出品”或“特别鸣谢”等方式进行署名,以与真实著作权人进行明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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