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合作制作动画电影,一方负责出资,另一方负责制作,约定制作进度与付款进度一致,但未约定制作进度的依据、标准。对制作进度产生争议时应如何衡量?
合同内容
2024年2月,甲、乙签订《影片联合出品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制作动画电影,甲负责出资,乙负责制作,制作进度应与投资款支付进度一致。投资款1亿元,其用途应为影片制作费。投资款分四期支付。甲如迟延十日支付投资款,乙有权解除合同,已收投资款不予退还。合同未对制作进度作具体约定,未约定计算的标准或衡量的依据。
履行
甲支付前2期投资款合计6000万元,但乙未向甲交付制作成果。乙通知甲支付第三期投资款,甲要求乙提供已完成的制作成果,乙向甲交付后,甲认为其已支付60%的投资款,乙应完成影片60%的制作工作,但乙的制作进度远远低于其付款进度。乙的制作进度仅为30%,故其拒绝乙支付第三笔投资款的请求。
争议
乙主张,甲未按约支付第三期投资款,构成违约;甲主张,乙制作进度低于付款进度,其有权行使抗辩权,故不构成违约。
问题
案争合同只约定制作进度与投资款支付进度一致,但未约定制作进度的衡量标准,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以何为依据?
评析
甲、乙联合出品动画电影,甲的主要义务是为影片提供资金,乙的主要义务是制作影片,而且合同约定制作进度与付款进度一致,如果制作进度低于付款进度,乙构成违约,甲有权拒绝其付款请求。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制作进度提出不同的主张,乙主张制作进度与付款进度一致,即完成60%,甲主张乙只完成30%。对此,本文认为,双方均有举证责任,但主要举证责任在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争合同只约定制作进度应与付款进度一致,但未约定制作进度如何衡量。制作进度,实为制作完成度,一般情形下,动画电影的制作进度可以有两种衡量标准:已完成制作成果的价格与总制作费的占比及其他固定参照物如剧本或影片时长,但剧本中场次的时长并不均衡,故以影片时长作为衡量依据更为合理。依据制作费的占比标准,通常合同会以附件形式约定各个工作内容的价格,如角色构图、建模等成果的数量及价格,如剧中包含十名角色,每个角色的设计费为5000元。发生争议时,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内容、数量及价格计算制作费价值。以影片时长作为衡量标准,则是根据以完成的影片素材时长与合同约定的影片总时长占比来计算。前述两项标准,需要满足不同的条件。以制作费作为依据,需要合同明确约定影片不同成果的具体工作内容、数量及价格,以时长为依据,需要合同约定影片的时长。缺乏前述条件,各自均无合同依据,均无法成立。
该案中,合同既未约定与每笔投资款相对应的影片制作量及成果内容,无法考察每笔投资款支付后乙应完成的制作任务,也未约定制作成果的具体内容及对应的制作费及价格,即未约定模型、绑定、渲染等工作内容的数量、价格。在仅有乙交付的制作成果,无对应数量及价格的情形下,无法计算制作成果的制作费金额,进而无法通过以制作成果的制作费金额与总制作费占比的方式来确定制作进度。若合同约定有时长,在无法以前述方式认定进度的情形下,以影片素材时长与总时长的占比来认定较为合理。
双方因制作进度产生纠纷,对制作进度的确定是认定双方是否违约的前提。双方对制作进度均提出具体主张,对于各自的事实主张,各自均有证明责任。甲主张制作进度为30%,应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理,乙对于其制作进度为60%的主张也负相应责任。对于各自的主张,在均无合同约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首先应合理解释、说明其主张,其解释、说明应该诚信、公平,符合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情理或一般的认知,应能通过初步审查,具备被采信的可能;其次,对于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该案中,甲、乙均负举证责任,但乙的举证责任显然更重,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时,乙应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因为乙负责影片制作,制作系其主要义务,制作进度系制作的范畴,在因义务的履行产生争议时,通常应由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纠纷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乙向甲提出支付第三期投资款的主张,甲以乙违约为由拒绝,产生乙收取投资款权利受到妨害的结果。作为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乙应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认为,若合同未约定影片不同制作成果的数量、价格但约定有时长,以影片素材时长与约定时长占比认定制作进度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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