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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鉴定机构对影片制作成本出具司法审计报告与专项审计报告但作出相反结论,如何采信?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对影片实际制作成本产生争议,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审计报告,此后又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但对制作成本作出相反的结论。两份报告如何采信?
案情
甲乙联合投资电影,约定电影的投资预算及各自的投资比例及收益分配方式,甲负责电影的制作及财务管理。履行中双方因制作成本的决算产生争议致诉。诉讼中,乙向法院申请对影片制作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准许乙的鉴定申请,并委托丙会计师事务所。丙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甲实际支付的1316万元与影片项目有相关性。2、甲为影片项目实际支付的1316万元属备用金性质,不能直接确认为影片项目实际发生费用。3、由于甲未提供影片项目结算表,且签订的合同和取得的发票与影片项目实际发生费用无关,我们无法确认影片项目实际费用发生额。
此后丙会计师事务所又接受甲的委托,就影片项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影片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308万元。
问题
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同一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意见基本相反。那么,哪份证据更具可采纳性?
评析
本文认为,司法审计报告显然更具采信性。理由如下:
首先,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完全不同的审计结论,主要原因在于其鉴定材料不同。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材料是鉴定的根据,鉴定材料不同,鉴定的意见自然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经由法院组织甲乙双方质证,而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由甲单方提供,未经乙质证,也未经法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更为真实、完整、合法。
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丙受人民法院委托所出具,其产生过程严格依据法定程序,丙与甲之间无利益关系。而专项审计报告系丙受甲单方委托所出具,丙收取甲酬金,双方之间系商事委托关系,相较于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司法鉴定过程中,除依据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外,鉴定机构还有权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而专项审计报告则只依据甲提供的鉴定材料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更充分、全面。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法院委托所出具,鉴定人应签订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而且明确知悉如作虚假鉴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有故意作虚假鉴定,将有严重的处罚后果。而专项审计报告非受法院委托所出具,即便失实,也无严重的处罚和不利后果。
综上,尽管同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较专项审计报告更具可采纳性。
参考判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67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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